《俄罗斯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每个被逮捕、监禁或被控告犯罪的人,有权从被捕、监禁或被起诉时起利用律师(辩护人)的帮助。
由此,中共和毛泽东基于穷人—无产阶级视角造就了一个底层机构,宪政实践基于穷人的视角进行。穷人没有办法利用它来实现他们最想实现的目标,他们甚至不再知道自己最想实现的目标是什么。
阶层人民观关注各个社会阶层人民的利益,凸出自由幸福和公平正义的价值,成为社会主义宪政的航标。—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6]有产阶级的民主论述见王绍光:《民主四讲》,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69页。[2]社会主义宪政的系统论证见秦前红、叶海波:《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公平正义是评价社会制度优越性的尺度。
‘人民从阶级的含义向社会阶层方面转化。受依附型政治文化的影响,臣民没有参与、选择和抗议的意识,只知履行义务,不知行使权利。近年来行政法学上也出现了采用社会行政主体进行界定。
此外,国际非政府组织先进的管理模式与丰富的资源,也促使一些半官方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组织变革,逐渐朝向独立自主的方向发展。对于国内的非政府组织之界定,我国行政法学界也出现了不同的概念分歧。反过来这样的规定同样影响到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和发展,限制了非政府组织国际化的进程,从而使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在参与国际性公民社会活动中丧失话语权。根据政府授权或委托,组织具有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因此借以界定非政府组织。
三、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责任非政府组织具有组织性和民间性等特征,又以公益性事务为主,若没有法律规范和制约,也必然会导致挑战政府权威,甚至从民间性走向民粹性。(5)人财物的限制,尽管非政府组织在西方国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人财物的限制始终存在,这一点对于那些小型组织而言尤其如此{12}。
非政府组织的成员自愿让渡自己的某些权利和自由,形成了非政府公共组织契约类的公权力。当然这也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因为我国非政府组织的资格无法脱离国家的认可和确认,换言之,非政府组织运用公共权力的运行规则,若未国家法律授权或委托,则可能会界定为非法组织或进行非法的活动{7}。包括如下:(1)法律约束,包括美国在内的很多发达国家都对非政府组织的政策倡导和游说活动进行了严格限制。杨向东,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教师,法学博士。
二是发展现有行政主体理论,使非政府组织也跻身其中,并且所有影响非政府组织的行动与决定,应受司法审查权规范。(4)市场化观念,市场文化的发展鼓励社会群体的自救行为,而反对通过政治行动来改变自己的境遇。因此这种具有官民两重性的组织,并不是能够真正构成市民社会之公共领域的非政府组织,这种缺乏独立性、自治性、公益性、多元性、开放性的非政府组织,也无法有效地实现表达社会成员利益主张、自我调整社会秩序制衡国家政治权力乃至整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功能。总之,非政府组织对于公共事务推动和发挥的功能,还远远没有发掘出来。
毫无疑问,非政府组织除了对于社会、经济有促进作用外,不可忽略的就是对于民主政治的促进作用。显然,我国现有涉及非政府组织的立法尚无法胜任上述问题,还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并不对立,也不孤立,非政府组织对于政府的管理起到了辅助作用。非政府组织的广泛参与可能不仅很难为这些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有所助益,相反,它们还可能成为政治不稳定的重要诱因。
因此,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及类型上,产生了不同的标准,进而产生了概念上的混乱和分歧。西方对此分两种观点,一是乐观主义,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广泛发展,有助于普通民众和政治领导人良好政治品行的养成,以及良好的政治社会结构的形成,而它们对于维护民主政治的稳定性一般被认为是相当重要的。为此,法律法规上对各类非政府组织跨省开展活动以及成立全国性的组织都做了严格的限制。这不同于西方市民社会(公共领域)中非政府组织与政府的理性交往活动。在非政府组织承担公法或私法的责任中,显然公法性的责任是监督和规范的根本性规定。这也是为什么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非政府组织所担当的社会权力及其对我国法治实践的积极作用,予以重视。
为此,在政府引导和激励下,政府抓好监督职责,非政府组织应加强内部民主建设,完善自我约束规范机制。显然,这里的责任主要涉及的是行政法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
也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我国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的产生都与政府自上而下推行的改革有关,有必要区分两种类型的非政府组织,即自上而下的非政府组织和自下而上的非政府组织[1]。同时,资金的获取涉及国家税收政策,对其课税标准及优惠标准,也需要严格限制。
通常是游说不成功,迫不得已采取游行示威的方式以激发公共舆论,同时向党和政府施压。非政府组织的出现和壮大也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要让非政府组织(包括来华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扮演什么角色,取决于我国政府对其的定位与监管。
近20年来,很多国际会议之际,同时举办非政府组织论坛也已经成为惯例,将相同议题的团体在会议期间联系在一起,从而有助于网络的建立。例如,我国有重要社会影响的非政府组织,如行业组织、研究团体、群众团体等。另一方面非政府组织的成长过程中,政府需要转换自身统治和管理方式向引导、协调、控制方式转变,在放权的同时,加强管理和监督。除此之外,很多国际组织对于非政府组织的界定均不同,这些定义集中概况了非政府组织的一些特性。
非政府组织的发展需要一个培育和引导的过程。第一,政府管理过程中,政府权威性应具有主导性和引导性。
一些激进的批评者则认为,发达国家的非政府组织在表面上有利于民主政治的稳定,但在实质上却有损于民主的本质。例如,有的学者指出非政府组织可分为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
由于现行制度的限制,缺乏合法性的社会组织,如果没有认可或授权,就会失去合法性、正当性和权威性,同时社会权力也被国家权力所压制。针对非政府组织解散、法院宣告解散和破产等,还需专门法律规定制裁或补救条款,主要针对特定的违法行为,如非政府组织成员之间的自我交易、不当公共募捐等,制裁的手段有罚款、补缴税款甚至强制解体等,还有的国家规定了刑事责任{11}。
应松年教授对于非政府组织的分类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业组织三类{4}。这个概念主要有三个便利:一是国家授权或委托、认可,强调了政府对于非政府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既包括了权力的授予,也包括了根据宪法结社权或社会协议自治形成组织,需要政府的认可并确认。只有这样才能行使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非政府组织具有利益表达和利益集结功能,要恰当地发挥非政府组织的功效,行政法制度明确界定非政府组织与政府、市场之间的界限,规定非政府组织参与制定公共政策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内容途径、范围层次、形式程序等,使非政府组织成为公共政策体系建设的组成部分,确保非政府组织参与制定公共政策的独立性和合法性。
尤其今天中国社会能力逐渐增强、成熟。实际上在非政府组织的运作中,如同其他社团运转一样,会设立、竞争甚至破产,这无疑会涉及民事责任。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公民意识的觉醒,我国非政府组织现以三种方式发挥影响力:一是游说。遗憾的是,我国的非政府组织立法严重滞后,行政法的研究也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很多制度对于非政府组织过分限制、甚至阻碍了组织的发展,导致了严重的脱节。
有学者指出,非政府组织行使行政权若来自授权或委托,则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有关公共服务的权力的行使(如受委托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非政府组织不当行使这些权力将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10}。改革开放以来,国际非政府组织与政府官方及国内非政府组织的合作,推动了我国本土非政府组织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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